商法考研真题答案 试卷与解析
第二十六章 破产犯罪及处罚
1.破产犯罪的种类有哪些?
答:破产犯罪,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内或者破产程序开始后实施的,妨碍破产程序公正、顺利进行的,情节严重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破产犯罪的种类主要包括:
(1)诈欺破产罪
诈欺破产罪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或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欺诈性犯罪行为。
(2)过怠破产罪
过怠破产罪,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前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债务人虽然主观上不具有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
(3)第三人诈欺破产罪
第三人诈欺破产罪,是指第三人为自己或为他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利益,假冒破产债权人行使虚假权利,或者藏匿破产财产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4)破产贿赂罪
破产贿赂罪包括破产行贿罪和破产受贿罪。
①破产行贿罪,指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利害关系人为达到有利于自己的目的而向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破产监督人等或其代理人提供、交付或者约定贿赂的行为。
②破产受贿罪,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监督人等或其代理人利用其职权或表决机会收受、索取贿赂或者约定贿赂的行为。
(5)破产义务违反罪
破产义务违反罪在日本、德国破产法中仅指违反说明义务罪,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包括财产报告及移交义务违反罪和说明义务违反罪两种犯罪。
①说明义务违反罪,是指破产人及其他知情关系人,对于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的询问无故不作答复或说明,甚至作虚伪陈述,妨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犯罪。
②财产报告及移交义务违反罪,是指破产人及其他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违反破产法规定的义务,不按要求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人债务人清册以及其他全部有关破产财产的簿记文件,造成破产管理人不能管理财产或者致使破产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的犯罪行为。
2.试评价我国有关破产犯罪的立法概况。
答:(1)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犯罪作出具体的规定。
(2)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仍未设定我国完整的破产犯罪罪名体系、罪状和法定刑,只规定了两个相关的犯罪,即“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和“妨害清算罪”。
①该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该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可以看出,第162条的规定显然是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96条关于“清算中的公司资不抵债时,清算组有申请破产的义务”等内容相衔接的。
但严格说来,该两种犯罪并不属于破产犯罪的犯罪体系内容,因而,构建我国完整的破产犯罪制度有赖于将来破产法或者刑法典的完善。
第五编 票据法
第二十七章 票据法概述
1.简述票据行为的特点。
答: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或准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行为。票据行为的特点包括:
(1)要式性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形式自由原则,即当事人任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形式。而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这种要式性,因此票据成为一种“要式证券”。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具体表现在:①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而且每一种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记载的位置也都是特定的;②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签名或盖章;③各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格式或款式,即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记载一定的内容。
(2)无因性
这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现实中,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交易关系为基础,亦即票据行为的发生实际上是具有原因的,行为人不会无缘无故地作出票据行为。不过从法律上看,票据行为是依据其自身的要件产生效力的,而并不受到基础关系的影响,亦即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法律上是互相分离的。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这种无因性,因此票据成为一种“无因证券”。
(3)独立性
这是指若干个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各自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换言之,一项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在我国《票据法》中,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具体反映在以下三方面:①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②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③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4)文义性
这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因此票据成为一种“文义证券”。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票据出票人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4条第3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这些规定即为票据行为文义性的具体表现。
2.简述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答: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取得方法,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善意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几项构成要件:
(1)取得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对票据权利不享有处分权的人,主要包括通过盗窃、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持有票据的人、拾得票据的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思占有票据但不享有处分权的持票人。此外,无处分权人还必须是取得人的直接前手,即取得人是直接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
(2)取得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法只有两种,一种是背书交付,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其中单纯交付转让权利的方法仅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
(3)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就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转让票据的人无权处分票据权利。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取得人虽然并非明知转让票据人无权处分,但如果稍加注意即可知之。
(4)取得人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
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取得人取得票据权利,同时真正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要求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求公平合理。
3.试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答: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又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
(1)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容
①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②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③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④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2)票据行为无因性在票据法上的体现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重要体现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对于抗辩切断制度,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3条做了如下的规定:
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除外。
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4.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贷,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贷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贷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偿还了600万元贷款的本息,甲银行也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
(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
答:(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有效。
汇票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者是否有效。所以本题中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有效的。
(2)甲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甲银行与乙银行存在基础关系,同时甲银行已经如期履行其票据义务,因此不承担因百货商场的责任而导致的票据付款义务,并且这种抗辩具有直接性。
(3)甲银行无权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
拒绝付款的事由须具有直接性,票据经过背书后,出票人不得间接对抗背书人的付款请求权。
第二十八章 汇 票
1.简述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答: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旨在与其他票据相区别,使当事人能够明确其因出票行为而成为汇票关系的当事人。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汇票是委付证券,即由出票人委托或指示付款人支付确定的金额。这种委托或指示必须是无条件的,以加强付款的确定性和可靠性,提高汇票的流通能力。
(3)确定的金额
汇票是金钱证券,因此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钱数额,如人民币10万元。金额不得采用最高额或最低额的记载方式(如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也不得采用选择式的记载方式(如10万元或15万元),更不得记载未定金额。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如果汇票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则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汇票无效。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这种汇票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4)付款人的名称
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汇票当事人。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后便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名称。
(5)收款人的名称
收款人是汇票的最初权利人或第一权利人,是汇票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之一,因此也必须在汇票上记载。
(6)出票日期
即汇票的签发日期,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汇票发行的年月日。汇票的出票日期对确定汇票到期日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汇票是见票即付的,出票日决定着付款提示的时间;如果汇票是出票日后定日付款的,则必须首先确定了出票日,才能确定到期日;如果汇票是在见票日后定日付款的,则首先必须见票,即以出票日为标准确定提示见票期间,然后才能确定汇票到期日。
此外,出票日对出票人在出票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是否具有代理权,对利息的起算,对汇票权利的消灭时效的起算,也都具有重要意义。
(7)出票人签章
签名或盖章是出票人负担汇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或盖章说明他愿意成为汇票债务人,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根据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汇票出票人的签章除必须符合票据法的一般规定外,还有特殊的要求。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必须是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汇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必须是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简述转让背书的效力。
答:转让背书有三个方面的效力,即权利移转效力、权利担保效力和权利证明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转让背书本来就是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因此背书人的本意便是要移转汇票上的权利。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便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汇票权利人。依背书移转的权利,具体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追索权等。依背书移转权利时不必通知原债务人,而且被背书人可以取得优先于背书人的权利。权利移转效力是转让背书的主要效力。
(2)权利担保效力
是指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即是说,如果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背书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背书人也不得免除其担保责任。此外,背书人也不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这种担保责任,而且对全体后手都负此责任。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使汇票作为信用证券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3)权利证明效力
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换言之,如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连续,则凭此即可证明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反过来说,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也应当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还体现为:汇票债务人对于背书连续的持票人的付款具有免除责任的效力;如果汇票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
3.试述出票的效力。
答: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最基本的、主要的票据行为,没有出票也就没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作为基本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汇票获得承兑和获得付款承担担保责任。
①担保承兑,是指出票人保证其签发的汇票能够获得承兑,如果持票人在请求承兑时遭到拒绝,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
②担保付款,是指出票人保证持票人到期能够获得付款,如果汇票到期不获付款,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
出票人的这种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是票据法强行规定的绝对性义务。这种责任的存在与出票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出票人也不得通过在汇票上作有关记载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即使出票人在汇票上作了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此项记载也视作未记载。
(2)对收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过,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收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付款人承兑以后,该期待权才成为现实权。此外,收款人行使追索权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行为一旦完成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无需由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达成合意。出票,包括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人的名称,因此出票也对付款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般说来,付款人因出票而取得一种地位或权限,即可以对汇票进行承兑。这即是说,付款人可以对汇票进行承兑,也可以不进行承兑。付款人是否要对汇票进行承兑,取决于其与出票人之间的约定,这一点在汇票上是看不出来的。付款人不对汇票作承兑的,他就不负任何付款义务。只有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对收款人或持票人负绝对的付款义务。
4.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货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货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取票据的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问:(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答:(1)付款人不可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
《票据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行为一旦完成即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所以,付款人不能以B与C公司之间作为基础关系的的合同关系存在欺诈为由拒绝付款。
(2)A公司开出的汇票不因未记载付款日期而无效。
《票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这说明,出票人在出票时也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等事项,但如果未作记载,因为法律对此有补充规定,所以汇票并不因此而无效。
(3)D公司的背书无效,该条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视为未附条件。
《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当事人A、B、C、D、付款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8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二十九章 本 票
1.简述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答: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①本票的付款地;②本票的出票地。
如果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果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2.简述本票出票的效力。
答:本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
(1)对出票人来说,出票人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责任。
出票人的这种付款责任是第一次的责任,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这种付款责任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本票一届到期日,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付款,对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这种付款责任又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
(2)对于收款人来说,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收款人及以后的持票人就取得本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由于本票无承兑制度,本票一经出票,主债务人就是确定的,因此收款人取得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这一点与汇票不同。汇票在经付款人承兑前,不存在主债务人,收款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经付款人承兑后,该期待权才转化成现实权。至于本票收款人因出票行为取得的追索权,则与汇票相同,即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后才能行使。
3.试析本票与汇票的异同。
答: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1)本票与汇票的相同点
本票除了不具有承兑、拒绝承兑证明等特征外,其他各项制度与汇票均相同。我国《票据法》第80条也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24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2)本票与汇票的不同点
①本票是自付证券,汇票是委付证券;
②本票是出票人自己付款的承诺,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他人付款的委托或指示;
③本票无需承兑,汇票除见票即付的以外均可以或应当请求承兑;
④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也无需承兑,而应当见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请求承兑,以确定汇票的到期日;
⑤本票的出票人始终是第一债务人,汇票在承兑以前不存在第一债务人,在承兑后付款人为第一债务人。
⑥在我国《票据法》中,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⑦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而汇票可以是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⑧本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而汇票的付款期限无此特别限制。
4.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
问:(1)该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为什么?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王某应承担哪些责任?
(3)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应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该本票是银行本票。
以本票的出票人为标准,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签发的本票为银行本票,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发的本票为商业本票。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是票据的变造行为。
变造票据的行为人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票据法》第102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3条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李某对原记载事项(即8600元)负责,C商店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即8.6万元)负责。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对票据变造在票据法上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三十章 支 票
1.简述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答: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这些事项属于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这些事项中任何一项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是在出票时就已确定而记载,也可以在出票后再行确定而补记。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记,支票在未补记前不得使用。
2.试析支票与汇票的异同。
答: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约票据。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1)支票与汇票的相同点
支票和汇票都是委付证券;支票和汇票都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支票和汇票之间的不同点
①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没有此项限制;
②支票(除保付支票外)没有主债务人,而汇票在承兑前也没有主债务人,承兑后付款人为主债务人;
③支票出票时,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而汇票则无此要求;
④支票的出票人承担担保付款责任,而汇票的出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
⑤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无到期日规定,而汇票则有到期日的规定;
⑥支票无承兑制度,而汇票有承兑制度。
3.试述支票出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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